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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真的无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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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出外打工,往往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当我们去认定工伤的时候,工伤认定部门往往以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拒绝。导致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难道没有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真的无法认定工伤了吗?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时,通常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工伤的认定并不当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那么,在认定工伤时,职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在哪些情形下,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一、违法转包。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年1月3日)

二、违法分包。

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七点。

参考案例1:《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最高法行再号。

参考案例2:

《周祖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最高法行再号。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年1月3日)

三、挂靠经营

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勇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最高法行申号。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年1月3日

四、“包工头”因工伤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

《刘彩丽、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点:

“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包工头”及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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